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未检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及出生地均为原福建省莆田县,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9月6日、同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奶茶店时,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城厢区**街道**街“**寄售行押”店,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内存64G的0PP0 A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当卖人民币450元,后用于日常挥霍。
同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奶茶店时,见被害人黄某某又拿一部OPPO手机,遂再次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寄售行押”店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内存64G的0PP0 A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当卖人民币500元,后用于日常挥霍。
次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祁某某(另案处理)发泄情绪,在上述奶茶店二楼一包厢内持烟灰缸随意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吴某某手部受伤。
同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了收被害人黄某某为小弟,经与同案人祁某某事先策划后,在上述奶茶店二楼一包厢内逼迫林某某和同案人祁某某一同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同案人祁某某将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整个过程用手机进行拍摄并通过手机聊天软件进行传播,后被告人陈某甲以打架练胆为由,强迫被害人黄某某分别同林某甲、“陈某乙”互殴取乐,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及林某甲身体多处受伤。
同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郑某某、徐某某经事先策划后,强行将被害人俞某某从城厢区**街道**路**酒店一房间内带至“**寄售行押”店,将被害人俞某某一部内存64G的0PP0 A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当卖人民币500元,后用于日常挥霍。
同年4月1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店里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同月26日,公安机关向林某乙扣押蓝色OPPO A5手机一部,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俞某某家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寄售行物品保管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等5人证言,同案人郑某某、徐某某、祁某某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俞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等价格认定结论书》;7.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二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二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文勇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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