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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1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现住原籍。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12月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2月1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3时50分许,郑某甲(另案处理)因先前跟他人发生矛盾,欲伺机报复,便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和黎某某、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及黄某乙等人,乘坐由林某乙驾驶的一辆别克商务车在陵水县椰林镇文化路附近寻找要报复的人。当车辆行驶至陵水县椰林镇文化路小虾饭局店门口处时,在郑某甲的指认下,陈某甲和郑某甲、黎某某、黄某甲、林某甲、黄某乙等人持刀蒙面,冲下车追砍正在吃夜宵的郑某乙、蔡某某,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身上所伤属轻伤二级,蔡某某身上所伤属轻微伤。

陈某甲于2020年3月26日到陵水县公安局陵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等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敬

书  记  员:蔡文欣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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