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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村,捕前住该地。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 月24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于2020年2 月2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陈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林某甲、林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一起在文昌市**镇**社区**大排档吃夜宵时,遇见在附近吃夜宵的黄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因言语不当双方发生争执。于是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犯王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便从林某甲停放在附近的丰田花冠轿车后备箱内拿来砍刀与黄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打斗,在场的王某甲见状也参与被告人陈某甲这方斗殴。双方人员各自持砍刀、钢管等器械相互追砍、殴打,并投掷砍刀、石头、塑料凳等,造成停放在附近的林某甲及被害人林某丙、陈某乙、符某某的四辆小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及同伙将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砍伤。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丙被损坏的一辆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琼C7****)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634元;陈某乙被损毁的—辆广汽本田牌(车牌号琼A6****)轿车的直接损失为800元;林某甲被损坏的—汽丰田牌(车牌号琼C7****,挂套牌琼AN****)小型汽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286元,共计人民币8720元。

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何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符某某被损坏的黑色东风标致小汽车(车牌号琼D1****)经维修花费了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经协商,二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符某某1200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案犯林某乙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林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丙、符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何某某、林某乙、林某甲、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文昌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价值872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因同案犯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浔

检察官助理:黑红群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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