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4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方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卫山路天福便利店门口路段,无故使用凳子、拳脚殴打被害人易某某,致被害人易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20年7月14日5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欧某某、沈某某等人在增城区新塘镇群贤路250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路段的生蠔摊嬉戏,期间,证人宋某某将一路牌甩到了路边,被告人陈某甲伙及同案人陈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方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正好路过,遂持刀具、石头等工具威胁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方某某等人利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某、欧某某、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易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谭某某、蔡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陈某已、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秀云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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