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苏宁电器楼下“有拈头”火锅店内随意殴打被害人沈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沈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朱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855号、8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壹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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