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4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 2020年7月24日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我区南湾街道上**路**号**便利店买啤酒。期间,在便利店门口吃宵夜的被害人陈某乙、黄某某等人说了一句“乌苏啤酒好喝”,陈某甲觉得对方眼神不善,是在骂他。随后,陈某甲叫来朋友陈某丙等人返回现场并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推搡中,陈某甲拿出一把水果刀将陈某乙面部划伤,黄某某也在冲突中致右手手肘、背部受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鞘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提取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被害人轻伤一级、一被害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琼
检察官助理 马云广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鞘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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