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晓飞,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537060****。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听取了辩护人和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借给陈某乙一百余万元,期间陈某乙向王某甲借款40万元用于周转。2013年7月1日陈某乙与王某甲谈妥以每年1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海安市**村**组30余亩土地上所建的部分厂房租赁给王某甲,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以借款抵算租金,为方便生产经营王某甲投资自建四间办公室。2014年12月20日,因陈某乙无法偿还被告人陈某甲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人陈某甲遂提出以223万元的价格,要求陈某乙将厂房转让给自己,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为占有该厂房带数人(身份不明)前往该厂房,以拉闸断电的方式阻挠王某甲正常生产,引发王某甲报警,海安市公安局民警到场处置后,对陈某甲进行批评制止。2015年1月8日、9日,被告人陈某甲带人继续到该厂房,以拉闸断电等方式继续阻挠王某甲正常生产,最终迫使王某甲让出厂房。被告人陈某甲还强行占用王某甲所建四间办公室,经鉴定,该办公室工程造价为67506元。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晚,带陈某丙、王某乙、徐某某、刘某某四人前往**花苑其前女友张某某与陈某丁的婚礼现场。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大声吼叫是来找“马马儿的”(指张某某),同时无故踹倒电动自行车一辆、婚宴现场部分桌椅,并将陈某丁奶奶钱某某推倒在地,对吴某甲、吴某乙进行殴打、辱骂、恐吓,将陈某戊的苏FD****的现代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造成婚礼现场严重混乱。经鉴定,苏FD****汽车后挡风玻璃的损失价格为1302元。
3.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2月2日晚,与其朋友洪某某、章某某一起吃晚饭时得知韩某甲欠洪某某钱不还,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要求陪洪某某、章某某一同前往。后三人前往海安市**镇**村**组**号韩某甲家,被告人陈某甲与韩某甲的父亲韩某乙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陈某甲揪住韩某乙衣领,用拳头殴打韩某乙头部、胸部数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土地租赁协议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周某某、陈某丁、韩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戊、韩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破坏社会秩序,强拿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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