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2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19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因陈某乙(另案处理)与于某乙的矛盾受陈某乙之邀帮忙打架,同日22时许,陈某乙与陈某甲见面后,陈某乙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发给陈某甲,同日23时许,陈某乙、陈某甲、“刚贝尔”等六人步行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广场K歌之王门口,陈某乙、陈某甲、“刚贝尔”持刀对于某乙、李某某及庹某某进行追砍和殴打,并将被害人于某乙左手腕部和背部、被害人李某某背部砍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于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乙、李某某、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楚新华
检察官助理:马列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