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与潘某甲、潘某乙、林某某、陈某乙、郑某某(以上均已判刑)等人组成恶势力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1、2017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郑某某、潘某乙等人在漳浦县**镇**早餐店内,与柯某某、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郑锦斌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甲过来帮忙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赶来后用脚踹倒柯某某,并同潘某乙、郑某某一起用脚踹柯某某身体,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动手殴打与柯某某一起的王某甲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8年4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叶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漳浦县**镇**商行附近,无故殴打过路行人颜某某。期间,陈某乙持扫帚及黑色硬泡沫砸打颜某某。经鉴定,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8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房内与郑某某、陈某乙、潘某甲、林某某等人商量强行拿下漳浦县**镇**酒吧看场权,并安排陈某乙、郑某某、林某某、潘某乙一起去闹事。当晚22时许,陈某乙、潘某甲、林某某与郑某某等人与潘某乙等人在酒吧内起哄闹事。期间,郑某某、林某某等人从酒吧出来,要取锄头柄等工具时遇见蔡某甲,即让蔡某甲帮忙参与。后林某某与蔡某甲取出事先准备好的锄头柄,并与郑某某、林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陈某乙以及王某乙等人持锄头柄打砸该酒吧门口的花篮及演艺厅、大厅吧台上的电脑和花瓶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鉴定价格为4916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柯某某、王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柯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颜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颜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蔡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王某乙、郑某甲、林某甲、潘某乙、潘某甲、陈某乙等21人的证言;4.被害人柯某甲、颜某甲等5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7.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活动与郑某甲、林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陈某乙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某甲、林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陈某乙构成恶势力团伙,在参加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陈某甲均具有立功、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前科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小琳
检察官:叶婷婷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