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公司**单元**室,现住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程某某(已判刑)和被害人宋某某在晋城市城区**街**KTV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拉扯。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程某某、陈某乙(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持甩棍、板凳等工具将被害人宋某某打伤,期间陈某甲持甩棍对宋某某头部进行击打。事后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对程某某及其他同案人给予了谅解。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头部疤痕长9.6cm,构成轻伤二级,左手中指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凶器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燕
检察官助理 韩祎俊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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