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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容留卖淫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19〕295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13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卖淫,于2013年6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介绍卖淫,于2016年7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罚款伍百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租用王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余家巷棚户房开设“**足疗二分店”,容留他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2019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卖淫女陈某乙、兰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截止案发,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文书、房屋所有权证、扣押文书、嫖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乙、兰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江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卷叁册、光盘肆张,量刑建议书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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