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1********,汉族,高中,嘉年发屋经营管理者,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台山市**镇**大道**号之**。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6月9日至6月23日期间,在其经营管理的台山市台城人民路7号嘉年发屋内,容留李某某、龚某某、潘某某向吕某某、黎某某等人提供卖淫服务,每次从中收取房费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2、证人李某某、龚某某、潘某某、吕某某、林某甲、陆某某、陈某乙、黎某某、林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7、电子数据。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三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春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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