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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容留卖淫一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00918****,汉族,中专文化,住址:河南省宝某某城关镇**路7号院5单元6楼602号,现住宝某某杨庄镇**宾馆,系宝某某**宾馆负责人之一。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8月15日起,被告人陈某甲与满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承租位于宝某某**路的**宾馆。2019年1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每月1800元的价格在**宾馆租开长期包房,组织任某某等十余名女子在该包房内招揽嫖客,并在**宾馆开房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后从中赚取房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高某某、韩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辉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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