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某某、陈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抓获,于2020年9月1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严某某在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村委会**村**号陈某甲的房内利用注射器(针筒)通过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约0.2克。
2、2020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严某某在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村委会**村**号陈某甲的房内利用注射器(针筒)通过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约0.2克。
3、2020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严某某在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村委会**村**号陈某甲的房内利用注射器(针筒)通过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约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二年内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悦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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