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15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的租房内,容留邓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的租房内,容留邓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20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的租房内,容留邓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陈某乙、章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证人邓某某、章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
5. 视听资料:辨认、尿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陈维鑫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62675****;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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