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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号楼**室,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镇**座**室。因吸毒,于2017年11月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1日经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与违法人陈某乙共同出毒资向卖毒人陈某丙(已起诉)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四次容留违法人陈某乙在其驾驶的闽******车内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的面包车载着违法人陈某乙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乌龙江大桥下的南江滨东大道。被告人陈某甲容留违法人陈某乙在其驾驶的闽******车内,以“吹泡泡”的方式在车内共同吸食约1克的毒品冰毒。

2.2019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的面包车载着违法人陈某乙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乌龙江大桥下的南江滨东大道。被告人陈某甲容留违法人陈某乙在其驾驶的闽******车内,以“吹泡泡”的方式在车内共同吸食约1克的毒品冰毒。

3.2019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的面包车载着违法人陈某乙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乌龙江大桥下的南江滨东大道。被告人陈某甲容留违法人陈某乙在其驾驶的闽******车内,以“吹泡泡”的方式在车内共同吸食约0.5克的毒品冰毒。

4.2019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的面包车载着违法人陈某乙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乌龙江大桥下的南江滨东大道。被告人陈某甲容留违法人陈某乙在其驾驶的闽******车内,以“吹泡泡”的方式在车内共同吸食约0.5克的毒品冰毒。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对其四次容留违法人陈某乙吸食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车辆轨迹数据、机动车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解除拘留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晋公尿检(鼓山)字[2019]第0094、第009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两年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四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法缘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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