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四次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秀山路209号格林之星酒店开房,容留刘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开房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泉里公寓3号楼418房间,容留刘某某在此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泉里公寓3号楼414房间、424房间开房后,与刘某某、陈某丙、庄某某一起入住,并容留上述三人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丙、庄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五四北泰禾广场海底捞店门口被福州市公安局下渡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四人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照片;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格林之星酒店开房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丙、庄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莫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勘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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