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甲(小名“哥礼”),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91964********,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巴马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居住地为巴马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害人黄*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人陈某甲知道后主动借款给黄*,确定月利为5%,后黄燕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东广场黄*经营的原“天赐良缘”**店,以威胁、追逐、辱骂、恐吓等方式逼迫黄*还款,造成**店无法正常经营,极大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具体如下:
1、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东广场原“天赐良缘”**店找被害人黄*还债,在店内未见到黄燕,陈某甲便用店内座机电话联系黄*,在久等黄*无果后,陈某甲砸烂店里的一张玻璃桌和一部座机电话方才离开。
2、2015年夏季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找被害人黄*还债,驾驶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东广场原“天赐良缘”**店大门处堵住大门,造成门面无法正常经营。
3、2016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东广场原“天赐良缘”**店找被害人黄*还债,在没有找到黄燕的情况下,陈某甲在店内大吼大叫,并在店内房间拿出一块火砖,持在手中在店内来回走动继续吼叫,店内员工因害怕恐慌而逃离**店门面,造成**店停止正常营业。
4、2016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其爱人黄某甲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东广场原“天赐良缘”**店找被害人黄*还债,陈某甲和黄某甲在店内见到黄*,叫黄*还钱并对黄*进行辱骂,黄*燕忍受不了辱骂便往店外跑,陈某甲从店里的厨房捡起一把菜刀追出店外,对黄*进行追砍,造成黄*及店内员工恐慌,纷纷逃离**店的门面。
5、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为逼迫被害人黄*还债,便和其爱人黄某甲、其儿子陈某乙、黄某乙、“日慢”(韦某某)等五人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东广场原“天赐良缘”**店找被害人黄*,黄*和其员工在店内正常上班。陈某甲和陈某乙、“日慢”在店内威胁逼迫黄*还钱,黄某甲在旁大声辱骂黄*,无果后五人方离开黄*经营的**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借故生非,多次辱骂、恐吓他人,且持凶器对他人进行追逐,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尚贤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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