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8〕63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号楼**号(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楼**楼**号)。2018年10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4日8时30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曹庄大队民警高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曹某某、陈某乙在芦台检查站检查过往车辆。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头牌号为冀B****2、车挂牌号为冀B****7的货车经曹某某示意后停车,后曹某某打开驾驶室车门要求陈某甲下车并出示行车证、驾驶证,陈某甲不予配合并多次关闭车门阻碍检查。后辅警李某某走到驾驶室外仍然要求陈某甲下车遭到拒绝,当李某某站到驾驶室外的底板上欲将陈某甲带离车辆时,陈某甲抓住李某某的手并侧身用拳殴打李某某面部致伤。经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雪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计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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