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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Z9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路**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措施,于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如心时尚酒店内,要求酒店前台人员为其查询客人入住信息,被拒绝后遂上楼逐间敲击客房门,同时大声呼喊,酒店工作人员将其劝阻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坐在酒店收银台内拒绝离开。因陈某甲的行为干扰到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酒店工作人员遂于同日4时5分许拨打电话报警,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金江派出所接报后,由值班民警韩某某带领警务辅助人员李某某到现场出警处置。韩某某、李某某到酒店后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坐于酒店前台,遂亮明身份上前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跟随民警至金江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拒不配合,韩某某、李某某遂将被告人陈某甲强制带离酒店,带离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对韩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抓打韩某某,脚踢韩某某、李某某,致韩某某下颌皮肤被划伤,右手背、右膝关节处受伤;致李某某右侧小腿上段后侧皮肤擦伤,周围皮肤肿胀。后韩某某、李某某将被告人陈某甲控制并带回金江派出所。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韩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民警韩某某病历、民警身份证明材料、民警所受伤情照片、破案材料、金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公安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陈某甲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凯

检察官助理:周雪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60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散件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6.取保候审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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