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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70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乐清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和北白象派出所民警对乐清市北白象镇**宾馆进行日常检查,该宾馆因未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作出当场处罚200元的决定。2019年11月29日9时许,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社区民警对辖区该**宾馆进行复查后,该宾馆股东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民警金某某对其进行威胁,称金某某如再次对**宾馆进行检查的话,就将金某某的腿打断。2019年11月29日10时许,民警金某某、叶某某等人至乐清市北白象**宾馆门口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传唤时,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威胁杀掉民警叶某某,并声称要炸掉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官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伤害、杀害相威胁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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