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820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9时许,临海市桃渚镇工作人员李某某、桃渚镇渔政站站长罗某某通知陈某乙、项某某等人到临海市桃渚镇派出所配合调查渔民上访事件,被告人陈某甲等几十人以此为由聚集在临海市公安局桃渚派出所大门口。22时许,值班领导民警林某某带领民警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派出所大门口处置警情,向聚集人员进行劝离,期间,有部分聚集人员持手机进行拍摄,并起哄闹事,被告人陈某甲趁机在背后用拳头袭击民警王某某,后被王某某等人强行带入桃渚派出所。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不予配合,对民警进行谩骂,拍打正在用手机进行拍摄取证的民警杨某某的左手背,致使其手机被打落在地。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工作证复印件等;
2.证人杨某某、林某某、蒋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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