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5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5时许,在鄢陵县陶城镇常庄村,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鄢陵县公安局民警程某某系依法执行职务,拒不配合,伙同儿子陈某乙(已判刑)对程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抓住程某某的胳膊,陈某乙用左手抓住程某某胸部衣服,用右手推其颈部、左面部,致程某某左下颌角处软组织肿胀、颈部左侧皮下出血。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儿子陈某乙暴力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丽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鄢陵县**镇**村;
2.案卷一册、卷外材料一份;
3. 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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