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74********,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室,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室,系乌海市**公司**煤矿员工。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0时许,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陈某乙带领辅警杨某某、胡某某在惠农区**KTV处置警情时,因被告人陈某甲在酒吧结账与店员发生纠纷,处警民警规劝陈某甲支付账款,陈某甲不听劝告,纠缠不休,辱骂处警民警,并将付款二维码纸片吞入口中,处警民警劝其将纸张吐出,陈某甲拒不配合,处警民警遂将陈某甲带上警车,在回园艺派出所途中,陈某甲向杨某某脸上吐口水,并朝陈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夺下陈某乙的警帽,致民警陈某甲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在控制被告人陈某甲时,致胡某某的右上肢外伤、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生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90952****);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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