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05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重庆市梁某区**镇人民政府为整治该镇汝溪河环境决定对河堤沿岸农作物进行清除并书面通告,同年9月初该镇政府联合**镇**社区对河岸沿线被征收的土地上未自行清除的农作物进行依法清除。
同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其种植在河堤上的豆苗被清除到本区**镇**社区办公室向社区书记陈某乙等人无理索要赔偿,索赔无果后被告人陈某甲采取谩骂、打砸的方式扰乱了该社区办公大厅秩序。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高某甲接到社区工作人员报案后着警察制服到该社区履行公务,口头告知陈某甲身份及释明相关治安管理法规,并进行了劝阻、劝离,陈某甲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坐在地上吵闹。后民警刘某某在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陈某甲采用抓、咬、脚踢等方式妨害刘某某、高某甲执行公务,造成刘某某、高某甲手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高某甲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检察官助理:黄 聪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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