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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号附**号。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7时许,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公园有两名小孩打篮球的时候被一女子打了,赓即该所民警翟某某带领辅警潘某某到通川区**公园篮球场附近处理。经现场初步调查发现,张某某在打篮球的过程中误与两名小孩发生碰撞,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对两名小孩实施了打耳光的行为。随后潘某某登记张某某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时,因张某某记不到电话号码,预将其通知到派出所。此时旁观者陈某甲并不认识张某某,认为张某某被欺负,不听出警民警的解释,向潘某某方向走去理论,翟某某害怕潘某某被打,遂拿出警棍警示陈某甲让其远离,但立即被陈某甲抢夺走。陈某甲用警棍将民警翟某某左脸打伤,造成民警翟某某左脸部可见5.8cm×0.9cm的斜行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陈某甲在持警棍对民警持续追打过程中被制伏并抓获。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陈某甲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壹级)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视频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的不全缓解期,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静

检察官助理:薛乾林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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