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楼镇**村**庄**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15时49分许,骑电动车沿人行道行驶,至本市中山南路保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刘某某拦停并被告知所应承担的交通违章处罚后果。陈某甲为逃避处罚,强行骑电动车向前行驶,民警刘某某及王某某即行阻拦,在左臂被刘某某抓住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依然骑车行驶,致民警刘某某被拖行并因此倒地受伤。随后,陈某甲被两名民警控制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规则后为逃避处罚骑电动车拖行执勤民警的经过及案发现场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民警刘某某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
4、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丙出具的说明,证实其已代陈某甲向民警刘某某作出赔偿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及案发路口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经过。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璐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已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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