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5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安区**镇**村**号,2008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利,携带15张非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到饶平县黄冈镇沿河北路泰运新城工商银行ATM机帮助他人取款,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现场查获银行卡17张(其中2张系其本人所有)及现金179600元,并在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松波
检察官助理:余谊泳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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