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赤壁市赤马港周画岭社区**组,住赤壁市**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 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8日退回赤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妻子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女陈某丙、陈某丁归张某某抚养,双方位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周画岭村一组一栋二层楼房归张某某所有。
2006年,武广铁路赤壁段征用周画岭村一组土地用于建设,张某某的楼房被列入拆迁范围,张某某获得补偿安置费104204.5元和一块约130平方米的还建地。2008年7月,张某某准备在周画岭陈家湾龙翔路补偿的还建地上建一栋六层楼房,因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房屋居住,2008年7月15日,张某某、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签订《房屋建造协议》,约定建房所有费用由张某某承担,房屋所有权归陈某丙所有,被告人陈某甲对该栋楼房房屋没有买卖权和转让权,仅对其中一层有居住权。2009 年上半年,房屋建造完工后,被告人陈某甲入住该栋楼房五楼。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急需资金偿还债务,在未征得其子陈某丙同意的情况下,对外谎称该栋楼房房屋归其所有且可以办理房产证等证件,并四处托人寻找买家。2012年9月12日,程某某通过汪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房屋,看房后程某某决定购买二楼房屋。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与程某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该栋楼房二楼房屋以人民币2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某,程某某于当日支付被告人陈某甲购房款21.5万元,余款约定二年付清。被告人陈某甲收到21.5万元购房款后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2年10月,程某某准备装修房屋,张某某、陈某丙得知消息后,拒绝将房屋交付给程某某。2012年12月13日,因被告人陈某甲逃匿无法联系,程某某到赤壁市公安局报案。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房合同、收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房屋建造协议、社区证明资料、离婚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江琼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赤壁市**村**组**号其家中,电话号码:1980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 1册。
3、认具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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