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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合同诈骗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同江市**乡**村农民,住该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同江市公安局上网通辑,2020年1月7日被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在霸州市**乡**村抓获,同日被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1月8日被同江市公安局押解回同江市,1月9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甲、李某某(二人已判决)、陈某乙、 尹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在同江市**农机**合作社租赁玉米收割机,然后将收割机抵押,套取现金。同年9月27日王某甲由李某某及陈某乙、尹某某、王某乙担保在**农民**合作社以6.5万元租金租赁两台约翰迪尔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万元),租赁后分别以9.15万元、8.3元的价格将二台收割机抵押给富锦市**典当行(签订买卖合同),获利赃款17.45万元,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花销用去2万元,扣除租金6.5万元及王某甲从中拼缝0.5万元,余款8.45万元归被告人陈某甲所有。后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尹某某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210型迪尔玉米收割机租赁合同、书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丙、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怀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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