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0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基地工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街**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子陈某乙(另案处理)将陈某乙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的房屋卖给陈某丙,2014年7月18日陈某乙与陈某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7月19日陈某丙按协议付了17万元购房款后拿到了陈某乙未过户的该套房屋的房产证。售房后不久,陈某甲与陈某乙商谋后,以拿房产证去办理过户手续主由,将房产证从陈某丙处骗出。2014年7月24日,陈某甲、陈某乙隐瞒前述房屋已出售的事实,用该套房屋作为抵押,以经营性流动资金借款为名向白某某借款15万元(实际获得借款14.1万元,转账至陈某甲银行账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2015年1月23日归还本金;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按月付息。借款后,陈某甲、陈某乙未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陈某甲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9月初,陈某甲变更电话号码、隐匿行踪躲避白某某等债主;2015年初,陈某乙也外出躲债。
同时查明,除2014年8月20日陈某甲向白某某转款2700元用作支付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某甲、陈某乙至今未归还白某某;2020年7月6日民警将陈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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