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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受贿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6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局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路**号**幢**房。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29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给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7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历任潮州市枫溪区**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执法过程中,为苏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陈某乙等多人谋取利益,先后48次收受苏某某、谢某某、陈某乙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66356.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潮州市**分局任职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任职的企业提供帮助,先后22次非法收受苏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6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介绍苏某某到其任职辖区内的多家企业担任财务顾问,并在税务执法过程中,为苏某某任职的企业提供帮助,在每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潮州市**区**花园其住家中,先后20次非法收受苏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78000元。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潮州市湘桥区**局对潮州市**工艺服装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过程中,准备调高该公司的***。后被告人陈某甲接受在该公司任财务顾问的苏某某请托,在调高该公司***的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并在潮州市**区**花园其住家中,非法收受苏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

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购买汽车的名义,在潮州市**区**花园其住家中,非法收受苏某某给予的现金80000元。

(二)2010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潮州市**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9次非法收受该公司经营者谢某某给予的现金,并接受谢某某另经营的潮州市**服装有限公司为其妻子洪某某支付的社保费用,共计29356.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每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在潮州市**服装有限公司谢某某的办公室中,先后8次非法收受谢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8000元。

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配合**局对潮州市**服装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说情,后在该公司谢某某的办公室中,非法收受谢某某给予的现金4000元。

3.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让谢某某通过另经营的潮州市**服装有限公司为其妻子洪某某购买社保,由该公司为洪某某支付社保费用共计17356.28元。

(三)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中,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潮州市**区**加工厂经营者陈某乙的请托,为该厂***提供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陈某乙通过苏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接受陈某乙的请托,为该加工场的**调查提供帮助,后在其汽车上非法收受陈某乙通过苏某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

2.2015年中的一天,潮州市湘桥区**分局发现潮州市湘桥区**加工厂涉嫌偷漏税,准备对该厂进行核查。后被告人陈某甲接受陈某乙的请托,为该厂的补征税款提供帮助,在潮州市**区**花园的住家中,非法收受陈某乙通过苏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

(四)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潮州市湘桥区**陶瓷制作厂经营者佘周某某的请托,为该厂的**检查及***核定提供帮助,先后6次非法收受佘周某某本人或通过苏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6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到潮州市湘桥区**陶瓷制作厂进行**检查指导时,接受佘周某某的请托,为该厂提供帮助,在该厂办公室中,非法收受佘周某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接受佘周某某的请托,在核定**任务额的过程中为该厂提供帮助,在潮州市**区**花园的住家中,非法收受佘周某某通过苏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

3.2014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每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在潮州市**区**花园其住家中先后4次非法收受佘周某某通过苏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800元。

(五)2014年初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潮州市湘桥区**陶瓷制作厂经营者佘某某的请托,为该陶瓷制作厂暂缓**登记提供帮助,先后3次非法收受佘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初的一天,潮州市湘桥区**分局巡查发现潮州市湘桥区**陶瓷制作厂尚未进行税务登记,遂要求该厂进行**登记。后被告人陈某甲接受佘某某的委托,为该厂暂缓**登记提供帮助,在该厂的办公室中,非法收受佘某某给予的现金20000元。

2.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潮州市湘桥区**分局其办公室中,先后2次非法收受佘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000元。

(六)2014年的一天,潮州市湘桥区**分局发现潮州市**区**鞋厂扩大生产规模,遂由被告人陈某甲带队到该厂进行征前辅导。后被告人陈某甲接受该厂经营者沈某某的请托,为该厂的**额度调整提供帮助,在该厂办公室中,非法收受沈某某给予的现金4000元。

(七)2014年中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潮州市**陶瓷有限公司经营者陈某丙的请托,为该公司的**额度调整提供帮助,先后5次非法收受陈某丙给予的现金共计7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中的一天,潮州市湘桥区**分局发现潮州市**陶瓷有限公司涉嫌**,遂由被告人陈某甲带队到该公司进行**辅导。后被告人陈某甲接受陈某丙的请托,为该公司的**额度调整提供帮助,在该公司办公室中,非法收受陈某丙给予的现金4000元。

2.2014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在每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在潮州市湘桥区**分局其办公室中,先后4次非法收受陈某丙给予的现金共计3200元。

二、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中,被告人陈某甲在历任潮州市湘桥区**局**的过程中,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潮州市**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会计 苏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80000元。具体如下:

(一)2013年上半年,因潮州市**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被潮州市**局检查, 苏某某请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后被告人陈某甲找到时任潮州市***科长刘某某说情,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潮州市**区**花园的住家收受 苏某某给予的现金50000元。

(二)2014年年中, 苏某某得知潮州市**局准备继续检查潮州市**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便请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后被告人陈某甲再次找刘某某说情。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潮州市**区**花园的住家收受 苏某某给予的现金30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46356.28元。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退回上述赃款。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经通知到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 苏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洁

2019年11月26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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