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龙游县****局主任科员,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龙游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龙游县****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游县**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砂场业主吴某某、尹某某、陈某丙、王某某、厉某某、齐某某、廖某某在承接工程、政策协调、砂场面积置换、延长砂场开采期限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07年至2014年先后收受上述人员贿送的现金、购物卡、香烟(票)、黄金等财物,共计价值90.862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龙游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吴某某在承接工程、工程配套采砂项目、处理砂场所在地的政策协调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吴某某为感谢并继续求得其帮助而送给其的现金、香烟票,共计价值29.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收受吴某某为感谢其在吴某某承接龙游县**村村庄整治工程、工程配套采砂项目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而贿送的现金10万元。
2.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收受吴某某为感谢其在处理吴某某砂场所在村的政策协调事项上提供的帮助而贿送的现金10万元。
3.2009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甲收受吴某某希望其对吴某某偷采砂石行为从轻处罚而贿送的现金5万元,后利用职务便利对吴某某偷采砂石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4.2008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多次收受吴某某为求得其在采砂业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软中华香烟票80张,价值共计4.4万元。
(二)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龙游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尹某某在砂场面积置换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尹某某为感谢并继续求得其帮助而贿送的现金、购物卡、香烟(票),共计价值19.6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收受尹某某为感谢其在**砂场面积置换事项上提供的帮助而贿送的现金10万元。
2.2010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收受尹某某为求得其在采砂业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硬中华香烟30条、软中华香烟20条,共计价值2.18万元。
3.2008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先后收受尹某某为求得其在采砂业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软中华香烟票共计100张、福泰隆购物卡20张,价值共计7.5万元。
(三)2008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龙游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丙在砂场码头和运砂道路协调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4年先后收受陈某丙为求得并感谢其帮助而贿送的现金、香烟(票),共计价值22.9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收受陈某丙为感谢其在**砂场码头和运砂道路协调事项上提供的帮助而贿送的现金20万元,后又将该20万元退还陈某丙。2013年1月,陈某丙提出以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的方式对陈某甲在**砂场事项上的帮忙表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某丙不需要借款,仍予以同意。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陈某丙以借款利息名义多次送给被告人陈某甲现金共计21.6万元。
2.2009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先后收受陈某丙为求得其在采砂业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软中华香烟(票)24条(张),价值1.32万元。
(四)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龙游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某在转让**砂场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为求得并感谢其帮助而贿送的现金、黄金、香烟(票),价值共计11.252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收受王某某为求得其在采砂业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价值1.3022万元的黄金4块。
2.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收受王某某为感谢其在转让**砂场事项中提供的帮助并希望继续求得其在采砂业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现金5万元。
3.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收受王某某为求得其在采砂业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软中华香烟(票)90条(张),价值4.95万元。
(五)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龙游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厉某某在延长砂场开采期限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厉某某为求得并感谢其帮助而贿送的现金、香烟(票),价值共计2.6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收受厉某某为感谢其在延长**砂场开采期限事项上提供的帮助而贿送的现金2万元。
2.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收受厉某某为求得其在采砂业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软中华香烟(票)12条(张),价值0.66万元。
(六)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收受齐某某为求得其在采砂业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软中华香烟(票)50条(张),价值2.75万元。
(七)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收受廖某某为求得其在砂场码头协调事项上的帮助及采砂业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软中华香烟票40张,价值2.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掌握及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涉嫌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干部职位说明书、缴款凭证、进账单、扣押通知书及清单、会议纪要、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尹某某、陈某丙、王某某、厉某某、齐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贵金属饰品检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炜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移送调查卷八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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