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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受贿、滥用职权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随州市曾都区**局原党组**、**,住随州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于2018年5月15日被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随州市警示教育中心。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8日两次退回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补查调查。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补查调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6年期间,陈某甲利用其担任随州市曾都区**局党组**、**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建筑商人及关联单位人员贿赂款共计33.1万元(人民币,下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工程建筑商人刘某甲贿赂款2.5万元

私营业主刘某甲为能够转接**系统相关工程承建牟利,经人介绍结识陈某甲。2012年至2013年,刘某甲以拜年的名义,每年送给陈某甲1万元,共计2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其间,陈某甲安排时任随州市**工程建筑处(曾都区**局下属单位,以下简称“**处”)处长沈某某转包工程给刘某甲承建。按照陈某甲安排,**处转包“2012年度曾都区**相关工程给刘某甲施工,2013年至2015年刘某甲共计从**处结算工程款124.2374万元。

2015年,陈某甲父亲去世,刘某甲以赶情名义,送给陈某甲0.5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随州市曾都区监察委员会《关于被调查人陈某甲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关于陈某甲到案及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行贿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中共随州市曾都区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随州市曾都区**会曾发干【2009】26号文件《关于孙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随州市曾都区**会曾发干【2009】41号文件《关于提名孙某乙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随州市曾都区**会曾发干【2017】9号文件《关于韩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随州市曾都区**会曾常人发【2017】2号文件《关于张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曾都区2012年度中央财政旱涝保收项目过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收受工程建筑商人金某某贿赂款6万元

随州市**驾校校长金某某(个人另从事**工程建筑)结识陈某甲后,多次请求陈某甲安排**工程给其承建牟利。2010年至2014年,金某某以拜年的名义,每年送给陈某甲1万元;2015年金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甲0.5万元。金某某共计送给陈某甲5.5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其间,陈某甲安排沈某某转包工程给金某某承建。按照陈某甲安排,**处转包“曾都区**河**镇区段治理工程”、 “2012年度区**工程”、“**水库除险加固”等十工程中众多具体工程项目给金某某施工,共计结算工程款310.718万元。

2015年,陈某甲父亲去世,金某某以赶情名义,给陈某甲送0.5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贿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曾都区2012年度中央财政**项目过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随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随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曾都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曾都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随县刘某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曾都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曾都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曾都区**河**镇镇区段治理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收受工程建筑商人刘某丙贿赂2万元

曾都区**院**刘某丙(个人另从事**工程建筑),经人介绍认识刘某丁后,多次要求陈某甲为其安排**工程承建牟利。2011年至2012年,刘某丙以拜年的名义,每年送给陈某甲1万元,共计2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其间,陈某甲安排沈某某转包工程给刘某丙承建。按照陈某甲安排,**处转包“曾都区**河**镇区段治理工程” 中相关工程项目给刘某丙施工,共结算工程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贿人刘某丙的户籍证明、《曾都区**河**镇镇区段治理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2.证人刘某丙、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收受工程建筑商人陈某乙贿赂1万元

私营业主陈某乙的姐夫哥和陈某甲曾经是同事关系,2015年下半年,陈某乙多次找到陈某甲要求承接曾都区**工程牟利。2015年底,陈某乙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甲1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其间,陈某甲安排沈某某转包工程给陈某乙承建。按照陈某甲安排,**处转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中相关工程项目给陈某乙施工,共结算工程款17.17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贿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表、随州市**水电建筑**处出具的《曾都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曾都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相关资料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沈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收受关联单位负责人胡某甲贿赂5万元

(1)随州市**设计院(随州市**局下属单位,以下简称**设计院)承接随州市大部分**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工作。曾都区**局属于**工程业主单位,系**设计院客户单位。为顺利开展业务工作,使曾都区**局相关设计项目交**设计院承接,2010年至2013年**设计院**胡某甲以拜年的名义,每年送给陈某甲0.5万元,共计2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陈某甲任职期间,将曾都区大部分**设计交**设计院承接,并在及时结算工程设计费上给以帮助。陈某甲任职期间,曾都区**局共计支付**设计院**工程设计费1614.93万元。

(2)2014年上半年,桂某某(私营业主、胡某甲表弟)和胡某甲商定,利用胡某甲与陈某甲的业务关系,通过向陈某甲行贿以获得**工程经营牟利。2014上半年的一天,桂某某筹集3万元现金交胡某甲,胡某甲到陈某甲办公室,要求陈某甲为胡某甲亲戚承接曾都区**工程打招呼,陈某甲表示同意。胡某甲即将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送给陈某甲,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不久,陈某甲安排沈某某转包工程给桂某某承建。按照陈某甲安排,**处转包“**河**段治理工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水库除险加固” 等五工程中众多具体工程项目给桂某某施工,共计结算工程款119.81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贿人胡某甲、桂某某的户籍证明、随州市**设计院财务账据、胡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随州市**设计院设计项目及结算设计费统计表、随州市**设计院结算**工程设计费相关资料、《随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随县**河**段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随州市**河下段**村段治理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随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随县**除险加固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相关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桂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收受关联单位负责人胡某乙贿赂2.5万元

湖北**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湖北省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曾都区**局属于**工程业主单位,系*甲公司客户单位。为顺利开展业务工作,使曾都区**局相关**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交*甲公司承接,2010年至2014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乙拜年的名义,每年送给陈某甲0.5万元,共计2.5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陈某甲任职期间,将部分**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交**司承接。陈某甲任职期间,曾都区**局共计支付**公司招标代理费158.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贿人胡某乙的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表、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项目及代理费支付统计表及对应的财务账据;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收受关联单位负责人宋某甲贿赂9.1万元

2009年至2016年,陈某甲收受随州**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主任宋某甲贿赂17笔,共计9.1万元(其中收受宋某甲以拜年名义送款4万元、为结算监理费2万元、为协调关系1.4万元、外出参观考察送款0.7万元、宋某甲妻子提拔1万元),均系**中心公款,其具体涉嫌犯罪事实如下:

(1)**中心承接随州市**工程监理项目。曾都区**局属于**工程业主单位,系**中心客户单位。为顺利开展业务工作,使曾都区**局更多工程监理项目由**中心承接并顺利结算监理费,2009年至2016年**中心主任宋某甲以拜年的名义,每年送给陈某甲0.5万元,共计4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陈某甲任职期间,大部分**工程监理项目交**中心承接。陈某甲任职期间,曾都区**局共计支付**中心监理费916.494万元。

2018年4月2日,陈某甲得知宋某甲已被纪检部门留置调查,怕被追究责任,向曾都区纪委退赃3万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宋某甲到陈某甲办公室,找陈某甲结算监理费,陈某甲提出监理的结算规定的有幅度,最高1.5%,可以下浮至1.3%。当年曾都区**局可以少支付监理费八九万元。宋某甲表示监理费结算标准不能降低,如果降低影响其和其他县市区结算监理费,如果曾都区**局有不好处理的费用,可以到**中心报销。陈某甲没有表态。过了不久,宋某甲再次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陈某甲1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后陈某甲决定降低监理费结算比例。

2014年及2016年下半年,宋某甲到陈某甲办公室,找陈某甲结算监理费,每次送个陈某甲0.5万元,共计1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并签字结算工程款。陈某甲收受上述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3)2013年6、7月间,宋某甲请陈某甲至省**厅协调关系,以承接**监理项目,期间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陈某甲0.5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7、8月,宋某甲想承接曾都区**局为业主单位的当年**的监理项目,找到陈某甲,请求其给**项目负责人潘某甲(曾都区**局**,并送给陈某甲0.5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后陈某甲给潘某甲打招呼,要求潘某甲尽量满足给**中心监理。后**中心接到该监理项目。

2014年7、8月,宋某甲再次要求陈某甲给潘某甲打招呼,承接当年**工程的监理项目,并送给陈某甲0.4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陈某甲认为宋某甲与潘某甲的关系应自己处理,再给潘某甲打招呼影响班子团结,未向潘某甲打招呼。

(4)2012年,随州市**局组织县市区领导到贵州省参观考察,宋某甲为了搞好和陈某甲的关系,求得陈某甲在承接监理项目及结算工程款上的支持,以给钱购买礼品的名义,送给陈某甲0.5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

2015年,宋某甲与陈某甲共同参与湖北省鄂北调水指挥部在大悟县举办的开工仪式后,宋某甲为了搞好和陈某甲的关系,求得陈某甲在承接监理项目及结算工程款上的支持,在吃晚饭期间,私下送给陈某甲0.2万元,陈某甲予以收受。

(5)宋某甲妻子李某甲系**管理处(曾都区**局下属单位)**。2014年初,陈金辉在**局党组提出提拔李某甲为两河口**管理处**,并通过。此后不久,为感谢陈某甲提拔李某甲,宋某甲请陈某甲吃饭,抽空送给陈某甲1万元现金,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及打麻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贿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中共随州市曾都区**局党组文件《关于李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随州市曾都区**局党组会会议记录复印件、随州市**工程咨询中心监理工程名称及结算监理费统计表、**中心汇总说明及财务账据复印件、**中心结算**工程监理费相关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潘某甲、梅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8、收受潘某甲贿赂5万元

(1)2011年,时任**处**某甲预提拔为曾都区**局**、**。2011农历年底的一天,潘某甲至陈某甲办公室,对陈某甲说:(曾都区**局)班子要充实干部,请你关照一下。陈某甲说:这个我知道,我尽力帮忙推荐。潘某甲即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甲2万元现金,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

(2)2014年,潘某甲(曾都区**局**、总工程师)找到陈某甲,表示要将其妻弟招工进**厂(曾都区**局下属单位),陈某甲表示同意并安排钟某某办理(曾都区**局副**),后潘某甲妻弟被招工进**厂。2014农历年底,潘某甲为感谢陈某甲上述帮助,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甲1万元现金,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

(3)2009年,潘某甲和潘某乙(潘某甲弟弟)合伙承建了**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工程尾款约50万元,潘某甲多次找陈某甲结算未果。2015年,陈某甲协调曾都区**系统相关人员,结算了上述工程尾款。2015农历年底,潘某甲为感谢陈某甲上述帮助,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甲2万元现金,陈某甲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贿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中共随州市曾都区**部《潘某甲同志考察材料》、中共随州市曾都区**会《关于王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聘用合同》复印件、**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材料、情况说明五份、随州市**水电建筑**处财务账据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钟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随州市曾都区**局党组**、**期间,伙同他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违反**工程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相关规定,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治理项目资金60万元,将其中32.025万元给付随州市**局及**处用于不正当支出和缴纳税款;套取**安工程等项目资金367.83万元账外资金,其中经陈某甲审批支取114笔用于不正当支出,合计金额233.259万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265.284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陈某甲在担任随州市曾都区**局党组**、**期间,伙同潘某甲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采取虚列工程项目资料手段,套取项目资金60万元,将其中30万元支付给时任随州市**局**黄某甲(另案处理)用于违规请客、送礼,将其中2.025万元用于**处虚开发票套取项目资金税款,给国家造成损失32.025万元。

2.根据陈某甲的决定,区**局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套取2010年度“**”资金130万元、套取区财政局2011年度**应急款套取资金30万元、套取**河道治理资金24万元、套取曾都区现代农业省级**重点县2010年工程资金7万元、套取区**局2012年度**工程资金103万元、套取区**局2011年度**项目资金49.83万元、套取曾都区**工程等**项目资金24万元,设立367.83万元的账外资金,该局各分管领导在需要使用该账外资金时,安排经办人员书写支条,经局分管领导签字并写明用途,最后报陈某甲签批同意后,从周某某处支款,由周某某保管支条并核减账外资金金额。经陈某甲审批从区**局账外资金中支取114笔,用于违规**、**,合计金额233.259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随州市曾都区**局收入明细表、费用支出明细表、曾都区**局出具的《曾都区**局收入情况说明》表、随州市**水电建筑**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应的相关工程账据资料、曾都区**局出具的《关于曾都区2009 年**村**专项工程项目积余资金修建泵站情况说明》及工程资料、《曾都区**局账外资金367.83万元流转一览表》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随州市曾都区**局拨付朱某某18万元记账凭证复印件、朱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随州市**水电建筑**处套取367.83万元小金库资金对应的工程合同复印件、随州市曾都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两份、随州市曾都区财政局对曾都区**局财务管理问题专项治理的相关书证、随州市曾都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工程管理规定、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有关法律法规、随州市曾都区**局关于资金管理的相关文件和制度、随州市曾都区**局《关于**河堤**项目资金的请示》复印件、随州市曾都区**水产局《关于**风景区**水库建设及**工程项目急需资金的请示》、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随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风景区规划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随州市**局《关于**风景区**水库建设及**治理工程所需资金的请示》、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粮食主产区**设施维修补助资金的通知》、随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粮食主产区**设施维修补助资金的通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随州市曾都区**局2013年明细分类账账簿、记账凭证复印件、随州市**水电建筑**处2013年明细分类账账簿、记账凭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靳某某、毛某某、周某某、黄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梅某乙、钟某某、某某乙、郭某某、雷某某、王某乙、沈某某、倪某某、陈某丙、姜某乙、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硕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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