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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受贿、敲诈勒索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11981********,汉族,专科毕业,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派出所二级警员,住扬州市**小区****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中路********室)。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19年6月3日被邗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因涉嫌犯有受贿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6月28日被我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执行(因身体原因未能收押)。同年6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同年7月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邗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陶树金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派出所民警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4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7月份的一天,**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派出所报警称其被肖某某诈骗。被告人陈某甲接处警后,黄某某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请其帮忙立案。被告人陈某甲要求黄某某提供相关证据并向黄某某承诺帮忙将案件立案。后被告人陈某甲以借为名,三次向黄某某索要钱财。黄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8月30日、10月12日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每次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

2.2018年2月,扬州公交公司**路班线原驾驶员吴某某因姨妈孙**发生交通事故,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吴某某请托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后被告人陈某甲找处理此事故的交警龚某某等人帮忙,最终该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8年3、4月份的一天,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所住平山乡**小区附近路边送给被告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14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因借贷关系与扬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董某某(另案处理)熟悉。2017年8月至9月,扬州**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分三次向**公司董事长董某某借款,董某某采取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的方法实施“套路贷”,陈某甲实际借到人民币72000元,而所签“借贷协议”的借款金额达人民币200000元。董某某为向陈某甲催债,于2017年11月30日将陈某甲身份证照片、相关人民币200000万借条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帮助查询陈某甲住宿登记、上网信息及陈某甲父母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信息。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董某某实施“套路贷”的情况下,通过公安内网警务平台查询了陈某甲父母陈某乙、陈某丙的相关户籍等个人信息,并于2017年12月2日通过微信以图片的形式发送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利用此信息,以威胁、恐吓、逼迫的方式敲诈勒索陈某甲128000元,陈某甲为此在外躲债,董某某未得逞。

董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已由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4日起诉至邗江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主体身份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黄某某手机短信、微信转账记录,吴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某手机微信记录、敲诈勒索陈某甲刑事案件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陈某甲银行账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董某某、陈某甲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敲诈勒索犯罪的共犯,被告人陈某甲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敲诈勒索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部分受贿系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蒋竹君

2019年7月29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华为牌手机一部;

4. 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5.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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