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101983********,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雷波县人,原雷波县**派出所教导员(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主持工作),现为雷波县**工作人员(2019年9月16日,经雷波县监察委决定开除公职),住雷波县**镇**路** 号**幢**单元** 号。2019年7月16日陈某甲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觉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日、11月13日退回昭觉县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并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昭觉县监察委员会于9月9日、12月12日分别补充侦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1月的一天,时任雷波县**派出所教导员的陈某某叫陈某乙(原雷波县公安局戒毒所辅警)问问雷波县公安局戒毒所内的戒毒人员如果给钱,他有办法提前解除强戒措施,并表示事情办成功,大家一起分成。于是陈某乙又将此事告诉了正在戒毒所内的戒毒人员韩某某,让韩某某留意有无这样的人员。11 月19 日,雷波县永盛乡新建村的邓某甲,因吸食毒品被陈某某及其干警抓获并呈报强戒。25 日,雷波县公安局对邓某甲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决定。邓某甲在雷波县戒毒所内得知自己将被送往西昌绿色家园接受2 年的强制戒毒情况后,找到韩某某说自己愿出钱让韩某某想办法帮其提前解除强戒措施。韩某某于是通过电话与邓某甲及其女儿邓某乙、邓某丙达成7. 5 万元的协议。韩某某为独自得到2.5万元的好处费,给陈某乙说邓某甲愿意出5万元出去,陈某乙立即将该情况传达给了陈某某。因邓某甲是自己抓的吸毒人员,陈某甲便直接联系到邓家两姐妹,提出邓家只要给他5万元钱,他就可以提前将邓某甲解除强戒措施。邓家两姐妹经商量,答应了陈某甲的要求。陈某甲遂安排所内干警蒲某某,以邓某甲是永盛派出所的特情人员为由,制作了虚假的《禁毒特情档案》。12 月22 日,邓某甲被提前解除强制戒毒措施。邓某甲出所后,陈某甲随即打电话叫邓家两姐妹支付5万元钱,邓家两姐妹表示先支付3 万元。陈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了交钱的时间、地点。22 日晚,邓某乙从姐姐邓某丙处拿了1万元现金,加上自已身上的0.5万元现金,在雷波县溪洛渡酒店下面见到了陈某某。陈某某开着一辆红色的矫车。邓某丙对陈某某说自己带的现金不够,能否微信支付,但被陈某某拒绝。于是,邓某丙又到溪洛渡酒店下面的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了1.5万元现金后上了陈某某的车。在车上,邓某丙将身上的3万元现金全部交给了陈某某。事后,陈某某多次向邓某丙催要余下的2万元,邓某丙在家人劝阻下未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昭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良柏
2020年1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6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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