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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受贿、串通投标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2********,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县**路**公寓**栋**房,住湖南省长沙县**道**街**号。2018年7月17日,被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16日被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先行刑事拘留,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2019年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终结后于2019年4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5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系原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长沙经开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陈某乙(另案处理,已于2016年退休)的儿子。2003年8月至2015年3月,陈某乙担任长沙经开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分管经开区国土、规划、建设等方面工作。

2005年至2014年,陈某甲伙同其父陈某乙,利用陈某乙长沙经开区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索取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共同收受刘某甲(另案处理)二人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57.1949万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甲还帮助刘某甲串通多家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刘某甲以其他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长沙经开区污水净化中心二期扩建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星沙污水厂项目”)、长沙经开区**厂建设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城北污水厂项目”)。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一)共同索取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人民币1870万元的事实

2005年至2011年,陈某乙利用担任长沙经开区副主任分管国土、规划、建设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甲请托,在李某甲及辉宏公司开发“东城名苑”、“东门尚苑”、“爵士湘”三个房地产项目的工程建设、缓缴土地出让金、提前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减免报建费、调高容积率、加快办理施工许可证、加快拆迁进度等方面,多次给予李某甲违法、违规帮助。陈某乙认为李某甲应当感谢自己,授意其子陈某甲如果需要用钱可以找李某甲要。2006年12月至2011年7月,陈某甲先后5次以“借”名向李某甲索要187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为表示感谢,安排人员通过辉宏公司帐户或私人帐户分5次转款1870万元给陈某甲,至案发时止该1870万均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陈某甲以新成立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甲提出“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李某甲安排辉宏公司财务人员于2007年12月25日将70万元付至陈某甲指定的长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2、2009年,李某甲与他人合作参与高速公路项目的投标,李某甲打款700万元给合作方用作投标的保证金。后投标失败,该700万元保证金一直被合作方扣留未退还。不久,李某甲请陈某乙出面协调后该700万元退还给李某甲,李某甲应陈某甲的要求将这笔款项借给陈某甲使用。2011年1月,李某甲因公司项目资金需要,向陈某甲催要该700万元借款,并要陈某甲帮忙筹款。陈某甲归还了该笔700万元,并从其他公司拆借了300万元给李某甲周转。2011年2月,辉宏公司直接向出借公司归还了该300万元。不久,陈某甲以投资“博雅·例外”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甲提出再次“借款”700万元。李某甲安排辉宏公司财务人员将700万元付至陈某甲指定的长沙**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

3、2011年6月,陈某甲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甲提出“借款”300万元。李某甲安排辉宏公司财务人员转账200多万元到李某甲个人账户,李某甲再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300万元至其妻妹谢某乙招商银行账户,然后通过谢某乙的账户于2011年6月8日将300万元转至陈某甲指定的林某某(陈某甲妻子)个人账户。

4、距上次“借款”300万元后不久,陈某甲再次以参加工程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李某甲提出“借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李某甲安排辉宏公司财务人员于2011年6月27日将400万元转至陈某甲指定的长沙县星沙镇锦元工贸物资经营部账户。

5、2011年7月,陈某甲以办理投资移民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甲提出“借款”400万元。李某甲通过个人账户于2011年7月5日、7月8日先后两次将200万元转至陈某甲指定的林某某个人账户,共计转款400万元。

2012年春节前后,李某甲告诉陈某乙称陈某甲已陆续拿走了1000余万元,陈某乙表示感谢;同期,陈某甲也将从李某甲处拿走了1000余万元的事实告知了陈某乙。

2017年3月,李某甲与辉宏公司股东陈某丙、彭某某商定,将上述两次打了借条的“借款”共计470万元作为公司的项目成本在辉宏公司财务上进行了分摊处理、予以平账,对于其他的借款在公司帐上挂李某甲的个人往来。

(二)共同收受刘某甲价值287.1949万元财物的事实

2008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其父陈某乙,利用陈某乙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刘某甲在星沙污水厂项目、城北污水厂项目、“蓝山郡”房地产项目的违规投标、项目承揽、资质挂靠、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支持,为刘某甲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的“蓝山郡”三个门面的一半产权,价值287.19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刘某甲得知陈某甲是时任长沙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陈某乙的儿子后,以合作承接工程的名义拉拢陈某甲,并向陈某乙、陈某甲承诺,只要是陈某甲参与的工程项目,陈某甲均能从中获得一半利润,陈某乙、陈某甲均表示同意。

2008年5月,星沙污水厂项目对外公开招标,陈某乙为该项目的分管领导。在陈某乙的帮助下,刘某甲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挂靠湖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托建筑公司”)通过围标的方式以1470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刘某甲请陈某甲找陈某乙帮忙,未经招标程序,直接承接了该工程附属的绿化、传达大门以及职工宿舍的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刘某甲请陈某甲找其父亲陈某乙帮忙,及时审批支付了工程款。经测算该项目的利润为1118167.60元。

2008年12月,城北污水厂项目对外公开招标,陈某乙为该项目的指挥长。在陈某乙的关照下,刘某甲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挂靠长沙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以2735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刘某甲请陈某甲找其父亲陈某乙帮忙,及时审批支付了工程款。经测算,该项目的利润为3350919.42元。

2009年,经陈某乙推荐,刘某甲以长沙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黎托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到了“蓝山郡”房地产项目450万元挂靠费业务,挂靠费由黎托建筑公司与刘某甲个人平分。

陈某乙、陈某甲在刘某甲所承揽以上三个项目中,均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

为感谢陈某乙的帮助及兑现承诺,刘某甲于2014年9月个人支付574.3898万元购买了“蓝山郡”小区一期A栋101、102、103三个门面,与陈某甲约定双方共同共有,将产权全部登记在陈某甲妻子林某某名下,分季度轮流收取该三个门面的租金,至案发时已收取租金104.37万元,其中陈某甲分得租金39.665万元。事后,刘某甲将其个人出资购买三个门面并分了一半产权给陈某甲的事实告知了陈某乙。

二、串通投标事实

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刘某甲提议并伙同陈某甲以南托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湖南**建设集团公司、黎托建筑公司等多家建筑企业的名义参与投标,通过围标的方式,刘某甲分别以南托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星沙污水厂项目、城北污水厂项目。在投标过程中,陈某甲帮助刘某甲筹集围标的保证金并借用了望新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供刘某甲参与投标。

2018年7月17日,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甲、陈某乙的亲友已代为退缴二人的违法所得555万元;监察机关依法查封了陈某甲夫妇的6处房产,分别为:“蓝山郡”101、102、103号门面、碧桂园水蓝天二街67号别墅、明城国际中心1幢N单元2026、2027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陈某甲、陈某乙的主体身份资料,到案经过,星沙污水厂项目、城北污水厂项目、蓝山郡项目资料、辉宏公司工商资料及其财务资料、东城名苑项目资料、东门尚苑项目资料、爵士湘项目资料,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业务凭证,门面房屋产权共有协议,商铺租赁协议,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条,委托代持协议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彭某某、陈某丙、刘某乙、李某乙、谢某甲、邹某某、谢某乙、孔某某、龙某某、陈某丁、易某某、常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吴某某、高某某、林某某、刘某丙、肖某某、黄某某、解某某、张某乙、陈某戊、刘某丁、李路滔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利润测算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其父陈某乙,利用陈某乙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157.19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还与刘某甲共同采取围标的方式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受贿犯罪和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陈某甲到案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犯罪事实,串通投标犯罪构成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陈某甲一人犯二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共22册;

3.退缴的555万元赃款和涉案的相关房产暂由芙蓉区监察委扣押、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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