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燕南绿洲家园小区旁的“一锅端”店铺到永安市**楼接郭某某,之后载着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准备驶回“一锅端”店铺,行驶至永安市石门花园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郭某某、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55mg/100ml。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郭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振恩
检察官助理:郑 翔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室。
2.随案移送卷宗1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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