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1********,汉族,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南州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 12月27日22时55分许,酒后驾驶青A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海湖旅游专线(原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国道109线2159公里+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镇**村驾驶人李某某驾驶宁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两车拉载的货物及车辆局部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青A2****号豪沃牌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87.5km/h-96.7km/h。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道路上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佩嵘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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