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7********,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土太公路新村路段时,与对向由陈某丙驾驶的湘MW****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84.9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0.0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1月29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委托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6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调解书、收条等书证;3.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摩托车,造成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0.04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兰生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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