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闽清县**手机通讯店员工,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非法携带气枪,于2013年1月1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时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闽******从五一路出发,往五四北路行驶,准备上三环,途经琴亭高架桥,被设卡的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后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0.35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材料、到案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醇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0.3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元龙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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