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豫L-C****号黑色大众牌汽车,由本市太行山路与松江路交叉路口阳光花园小区行驶至交通路与湘江路交叉路口时,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敏
金琳琳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陈某甲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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