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20时7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鄂A****R号棕色金杯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解放大道由新荣村向堤边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解放大道堤角轻轨站附近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陈某甲进行检测,陈某甲体内酒精含量约为84mg/100ml。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4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711****)。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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