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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7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街道**路**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6月2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匕首一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罚款2400元。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中午11时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婺城区后城里街吉星巷出租屋内吃中饭,期间其饮用了白酒。当天12时10分许,陈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欲驶往婺城区劳动路的工作地,12时24分许,陈某甲驾驶该辆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婺城区后城里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后城里街33号路段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的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金华18913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遂报警。执勤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陈某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于是对其进行口腔呼气酒精检测,显示其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2021年1月6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波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2021年1月12日,经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陈某甲当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2021年1月19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波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陈某甲赔偿了吴某某人民币1400元某某承诺修好吴某某因事故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检测单某某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酒驾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认某某具结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3.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发生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发生事故后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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