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5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被镇海交警大队处扣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4时34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皇家御都小区内部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西门路皇家御都南门口时,与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8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斐然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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