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豫A8****号小型普通面包车在临海市桃渚镇小峙村安然纳米汗蒸馆附近接上朋友陈某丙,后驶入桃渚镇东洋大道,在拐进桃渚派出所前面空地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在被查处时抗拒检查,通过甩手或抓的方式企图挣脱民警蒋某某和协警胡某某的控制,致民警蒋某某的警帽、手持警务通、执法记录仪等物洒落在地,并造成蒋某某和胡某某轻微损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车轨迹示意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证件等;
2.证人陈某丙、蒋某某、胡某某等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建红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3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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