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9********,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大学文化,姜某**幼儿园**,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幢**室(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邓凯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5月15日20时50分左右,醉酒驾驶新A****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泰州市姜某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小型越野客车照片;
2.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某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健
检察官助理:杨俭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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