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9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广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3时,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冀E*****号解放牌微型普通货车,沿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市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乙驾驶冀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广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乙醇含量273.5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到广某某交警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受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乡**村**队**号。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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