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8********,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冷轧薄板厂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沟**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27日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11日被原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5年1月27日被原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DT****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洲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洲菜场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陈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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