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住常州市钟某某**镇**村**头**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25日晚,醉酒后驾驶苏C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常州市钟某某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大道一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苏DZ****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5.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继业
检察官助理 高珊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某某**镇**村**头**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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